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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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請人 黃貴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錚瑜陳福利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其等所有位於○○鄉○○段831、834地號暨同段307、351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此經登記在案。現債務屆清償期(即104年7月6日)而未為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暨借據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雖主張清償日為104年7月6日,惟查,本件抵押權經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6日,從形式觀之該債權顯未屆清償期,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於法無據,核其請求即屬違背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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