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江阿明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陳嘉修 被告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宜蘭市○村段○○○○○○號(下稱系爭113-15、114-3地號)土地上之宜蘭市○村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85,000元及其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㈣被告應將系爭113-15、114-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而原告上開請求事項,除其中㈢部分之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㈠、㈡、㈣部分之請求,顯係以一訴主張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15,300元;其中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85,000元;至於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350,300元(計算式:515,300元+185,000元+165萬元=2,35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