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培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五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培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培崑犯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法院先後以附表所列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附表所示二罪皆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固係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附表所示二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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