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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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天○○亥○○卯○○戌○○未○○巳○○辰○○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七號、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卯○○、戌○○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亥○○、未○○、巳○○、辰○○、地○○○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周子文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併案審理中)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及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人士(未據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又申請變更企業社所在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申請設立元豐企業社,並先後由有犯意聯絡之 林茂盛 (未據起訴)及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變更為負責人,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並自設立元豐企業社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薪資,陸續僱佣亦有犯意聯絡之天○○(於元豐企業社設立時起即任職)為行政助理、 陳雅玲 (九十年十一月間任職,另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為行政主管、地○○○(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任職)為人事主管,並陸續雇用亥○○(九十一年二月任職)、酉○○(九十一年三月間任職)、未○○(九十一年四月任職)、戌○○(九十一年八月任職)、卯○○(九十一年十月任職)擔任元豐企業社職員,及由有犯意聯絡之巳○○、 林宗芷 充任元豐企業社之投資客戶,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佯稱:「元豐企業社係香港全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LEADINGGLO
BALINTERNATIONALLTD.下稱全球資產公司,惟實際上香港並無此公司之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匯入指定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之指定帳戶(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取得全球資產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元豐企業社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保證金一千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云云,由地○○○於每星期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職員並予以面試後,陸續錄取甲○○、己○○、庚○○、辛○○、壬○○、癸○○、子○○(原名 何一伶 )、丑○○、寅○○、乙○○、戊○○、丙○○、 陳怡珊 、 高世平 、 黃桂美 、 陳桂熹 、 鮑金銘 、午○○、張 吳鳳蓮 、 吳月娥 、 許靜沄 、 李易達 、 柯雪珠 、 潘怡怜 、 陳怡蓉 、 史安娜 等人為試算員,待甲○○等新進員工至元豐企業社上班後,即由天○○、陳雅玲製作不實之外幣資訊及日結單(即客戶每日交易紀錄)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再持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一枚蓋印於空白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甲方蓋章欄,偽造全球資產公司委託元豐企業社統計客戶每日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影印交由各新進員工依上開資料抄寫試算於每日工作記事表及影印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全球資產公司等人,再由天○○、陳雅玲、地○○○、亥○○、酉○○、未○○、戌○○及卯○○等資深員工以指導新人為由,及佯裝為公司投資客戶之巳○○、辰○○,藉機佯稱自己亦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云云一再遊說參與投資,致如附表三所示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經由元豐企業社之仲介委託全球資產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賺取鉅額利潤後,即由陳雅玲提出已於立約人欄偽造「全球國際發展集團」、「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印文之偽造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交予受騙員工簽約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全球資產公司等人,再以須寄回香港全球資產公司認證為由收回買賣合約書,地○○○、陳雅玲復佯以由元豐企業社統籌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前開香港指定帳戶可節省匯款手續費云云,使受騙簽約之員工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保證金予地○○○、陳雅玲委由元豐企業社代為匯款,惟地○○○、陳雅玲於取得受騙員工所交付之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匯往前開香港指定帳戶,而係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員工薪資、開銷後,即將款項直接匯至周子文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 周樹梅 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地○○○、陳雅玲再交付受騙員工虛偽之全球資產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受騙員工利用元豐企業社之電話及所提供不實之全球資產公司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均屬由「 岑志亮 」、「 葉炳輝 」、「 鄒華湛 」個人所申請設立於大陸 澳門 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與佯裝為全球資產公司員工之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惟實際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雅玲及天○○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日結單以取信於受騙員工,以周子文為首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二元豐企業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同址,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其等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受騙員工即被害人之保證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地○○○、巳○○、辰○○對於前揭分別任職元豐企業社員工及客戶,元豐企業社係從事提供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香港全球資產公司簽約,由客戶交付保證金後利用元豐公司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後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等節均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己○○、庚○○、辛○○、壬○○、癸○○、子○○(原名何一伶)、丑○○、寅○○、乙○○、戊○○、丙○○分別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不知情員工陳怡珊(總機)、 張瑋玲 (總機)、 郭依潾 (資訊管理人員)、高世平、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不知情員工午○○、 張吳鳳蓮 、吳月娥、丁○○(資料輸入員)、 許靜云 、李易達、柯雪珠、潘怡怜、陳怡蓉、史安娜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詞。
(三)同案被告陳雅玲對於所收受之客戶保證金款項,均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薪資、開銷後,餘款直接匯至周子文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周樹梅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已於調查筆錄自白確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五八八頁至五九二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二)聯通化字第二三號函、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九四七號函(見本院卷)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誠泰銀江字第十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各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四)元豐企業社為林茂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變更負責人為宇○○等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付建登字第0九二0七七一九五三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並經同案被告宇○○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五)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即全球資產公司)之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等節,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港局商字第九九號函附香港查詢資料在卷佐證。
(六)元豐企業社提供之全球資產公司電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實際係均屬由「岑志亮」、「葉炳輝」、「鄒華湛」個人所申請設立於大陸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個人電話,且該三人均未在澳門設立公司等節,亦有本院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登記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澳處綜字第0九三0000二五九號函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二00四)一六號函在卷可證。
(七)扣案之日結單上抬頭為「INTERNATIONALINVESTMEN
TCO.」,與扣案之交易日結單覆算表上甲方蓋章欄及買賣合約書上立約人欄上「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
D.」不符;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元豐企業社內查扣一枚偽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
LLTD.」圓型印章一枚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同址之被告天○○辦公桌上,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另一枚偽刻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
(八)扣案之日結單均未記載客戶每次從事外幣交易之時、分、秒,且未有期貨交易商「AUTHORSIGNATURE」之簽名。其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乙冊,有部分遭被告天○○依同案被告陳雅玲指示剪貼修改內容,為被告天○○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確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陳雅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及第四九七頁至四九八頁),而證人即不知情員工丁○○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目睹被告天○○與同案被告陳雅玲剪貼製作不實日結單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四六四頁)。
(九)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地○○○、巳○○、辰○○均矢口否認知情並參與元豐企業社假借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而遂行詐騙目的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是公司聘的員工,於九十年四、五月份開始任職,主管是天○○及陳雅玲,伊不是臥底員工,伊知道經營期貨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伊不是經營者,所以元豐是否經過許可,伊不知道,伊是做抄寫工作,公司會給伊報表及試算的工作,伊也有投資美金一萬七千元左右,伊沒有建議乙○○要下單,因為伊是資深人員,他們有問題會問伊,伊的投資單據因伊搬家,所以要找找看云云,被告天○○辯稱:伊有看到元豐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認為是合法的,伊從九十年十月初任職,伊主要工作是試算報表及寫報表,伊知道公司有經營期貨,陳雅玲是後來才進公司,她找伊當助理,叫伊每天將傳的資料例如日結單、新聞、經濟數據做分類,影印後交給員工,陳雅玲說是香港全球資產管理公司傳來的,會更改日結單是因為陳雅玲這張客戶是賺錢的,可能是伊輸入錯了,全球公司通知陳雅玲有錯,才更改,伊在元豐企業社任職期間沒有匯款投資云云,被告亥○○辯稱:伊是九十一年四、五月任職抄寫員,後來伊自己也有投資,前後將近投資一百萬元,伊沒有叫新進員工投資,他們是問伊有無投資,伊只是說有投資,不敢老實說伊賠多少,伊有叫他們自己考慮風險,伊的投資單據因伊搬家不見了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九十一年間任職,伊個人也有投資九千美金,伊是跟壬○○說伊是客戶,伊沒有跟他說伊獲利情形,投資單據公司有給伊匯款單,都沒有留下來云云,被告戌○○辯稱:伊是九十一牛九、十月任職,伊跟卯○○、壬○○合資,每人投資十幾萬,後來伊自己單獨開戶,前後共投資了四十幾萬,投資期間有賺有賠,結算結果是賺還是賠伊不知道,伊沒有任何投資單據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是九十年底任職做抄寫員,伊有投資二、三萬元美金,是新進員工自己來問伊投資情形,伊只是說有賺有賠,伊的投資單據不見了云云,被告巳○○辯稱:伊自九十年底共投資了一、二百萬,伊是一個人去看盤,因為伊自己的錢在裡面,所以有新進員工問伊投資情形,伊都說還好,投資單據因為伊怕伊先生知道,所以不敢拿回家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是九十年底經朋友介紹去元豐投資,陸續投資一百萬元臺幣左右,伊只會跟客戶室的客戶討論,沒有跟其他員工講有賺錢,伊的投資單據要回去找找看,伊也搬過家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是九十年十一月任職做人事助理,任職二、三個月開始負責做面試工作,徵人廣告是之前人事主管聯絡好報社,要再刊登只要跟報社講,一個星期刊登一次,每一星期有超過十個新進員工,都是應徵抄寫員,留下來的員工都會變成客戶,伊自己沒有在元豐企業社投資,是陳雅玲叫伊去收錢,是開戶的錢或陸續追加的錢,收了錢都交給周子文或陳雅玲,除了薪水外,伊從未去銀行匯客戶交給伊款項去香港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地○○○為元豐企業社之人事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及收取受騙員工所欲交付予全球資產公司之保證金款項等節,業據證人陳怡珊、張瑋玲、郭依潾、黃桂美、陳桂熹、鮑金銘、己○○、丙○○、 潘怡伶 、柯雪珠、午○○、 許沄 、吳月娥、李易達等人分別於警詢或調查筆錄中證述無訛,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己○○、庚○○、辛○○、壬○○、癸○○、子○○(即何一伶)、丑○○、寅○○、乙○○、戊○○分別於警詢或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被告地○○○對於元豐企業社對外宣稱為香港全球資產公司之在臺代理商,負責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由客戶利用元豐企業社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地○○○既受投資員工所託將保證金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以便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竟逕自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周子文、陳雅玲,顯屬可疑,而此等保證金款項事後均由陳雅玲用以支付元豐企業社之開銷、薪資及匯予周子文個人帳戶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雅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五百八十九頁至第五百九十頁,B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聯通化字第二三號函、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九四七號函(見本院卷)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誠泰銀江字第十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各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地○○○對於元豐企業社並未實際仲介投資員工向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情,知之甚明,卻仍於每星期登報招募新進員工之方式,不斷詐騙收取投資員工之保證金款項,其所辯未知情云云,自無足取。
2、又被告天○○為元豐企業社之行政助理,負責元豐企業社之傳真文件及於每日發放外匯資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每日工作記事表等資料予新進員工抄寫試算等節,為其所自承,而依證人丁○○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伊工作項目是依據天○○的指示網路下載或她所交付的抄寫資料中整理再輸入電腦列印,然後影印多份交給天○○分給公司職員使用,扣案之日結單(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一冊)是天○○、陳雅玲二人所製,其中將金額欄剪貼更改數字的是天○○,扣案之日結單覆算表(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日結單覆算表一冊)中有關買進、賣出的金額是伊和天○○輸入的,而伊所依據的都是天○○給的數據,扣案之期貨分析表(即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期貨分析資訊)的數據也都是伊或天○○從網路上所下載輸入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頁),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天○○叫伊從鉅亨網站、霸材網站下載資料,由她整理成一、二張,然後交給伊輸入列印一式二十五張,再由天○○分給抄寫員,伊承認犯罪,公司製作假的日結單,傳真的文件到達公司後,伊曾親眼看到天○○印一張有匯率單,剪成大小相符,貼在傳真紙上,貼在傳真紙上,覆蓋後叫伊去影印給天○○,由天○○再交給陳雅玲,平常只有伊和天○○在服務台,而傳真機就在伊後方不到一尺處位置,所以伊有看到,服務台不許任何職員進入,只有天○○、陳雅玲、地○○○、宇○○和伊可以進入,天○○告訴伊所有資料不能讓員工知道,如果員工找伊,要想辦法擋在服務台外面,並把資料蓋起來,不能讓其他員工知道,日結單上的價格是假的,天○○於伊來的第一天叫伊取歐元的四種貨幣某個月份的最高及最低匯差平均值,把平均值打在日結覆算表上列印出來二十幾份,由天○○分給員工照此表去計算,這些數據是假的,而不是市場真正反應之價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四六四頁至第四六五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證提供予員工抄寫試算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天○○、同案被告陳雅玲二人所負責製作,而其中日結單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則係元豐企業社所交付予新進員工及投資員工用以表示全球資產公司客戶於每日委託從事外幣買賣口數、盈虧之憑據,此等交易憑據竟然得由被告天○○以剪貼及任取數值方式加以製作,顯然被告天○○對於投資客戶並未能實際透過元豐企業社所仲介之全球資產公司從事外幣買賣之事完全知情;又參諸製作此等不實日結單資料之服務台平常嚴禁任何職員進入,只有被告天○○、地○○○及同案被告陳雅玲、宇○○可以進入之情,益徵被告天○○、地○○○確有參與元豐企業社假借經營期貨顧問而遂行詐騙目的之不法犯行且均此一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
3、次查,被告酉○○、亥○○、卯○○、戌○○、未○○、巳○○、辰○○均藉機向如附表三所示受騙員工佯稱其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良好而遊說投資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丑○○於調查筆錄指稱:伊進入元豐公司後,未○○一邊教伊工作的事情,一邊慫恿伊加入元豐公司會員來投資外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五七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說交易很好賺,巳○○、辰○○、戌○○都說他們也有在玩,獲利不錯等語,被害人丙○○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指稱:伊上班一週後,公司員工亥○○及酉○○即開始以可分配開戶紅利為由,催促勸誘伊投資該公司外幣買賣交易,伊投資六千元美金,酉○○一直叫伊增資,伊沒有打電話去敲單過,前三次是酉○○幫伊打的,後來是陳雅玲教伊如何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0號A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五七頁),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酉○○、陳雅玲說投資可以賺多少錢等語,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時指稱:未○○、亥○○、戌○○是誘使伊投資的員工,一直叫伊投資,還說看辰○○、巳○○一直賺很多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雅玲叫伊投資,未○○也一直叫伊跟他一起投資,說很好賺,巳○○、辰○○也都跟伊說很好賺,他們都有賺到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會建議伊自己下去投資,伊問巳○○、辰○○,他們會提供伊買點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害人即證人庚○○本院審理時證稱:亥○○跟伊說利潤很好,伊也看到公司陳雅玲拿錢給她,因為她有賺到投資的錢,伊想這會很好賺,所以投資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跟伊說投資這個比投資股票容易獲利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壬○○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陳稱:伊進到元豐公司後,卯○○及戌○○一直鼓吹伊也來從事外匯期貨買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三四頁、第四百九十四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辰○○二個有說她們投資,有賺多少錢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子○○(原名何一伶)於調查筆錄證稱:未○○向伊表示投資外匯期貨有利可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卷第二0五二號A卷第二八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未○○同一辦公室,他跟伊說他有下單,想找伊一起合資,起先伊不要,再一、二天他又問伊,後來被告辰○○也進來一起聊天,聊天中也說開戶如何賺錢等語,被害人即證人癸○○於調查筆錄指稱:伊每日填寫交易日結單看到表上所列之帳號都有賺錢,加上未○○也告訴伊,他投資有賺錢,所以在他鼓勵下,伊便投入美金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一七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班一個多月,未○○、陳雅玲引導伊說好賺,投資二萬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之紅利,被告辰○○跟伊說她去年有賺錢幾十萬,全家去歐洲玩,天○○也說過陳雅玲幫她賺了二萬元美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班沒幾天,亥○○就跟伊說裡面的人有在做,賺很多錢,她也想做,所以找伊合資等語,足徵被告酉○○、亥○○、卯○○、戌○○、未○○、巳○○、辰○○等人確有以自身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且獲利良好云云勸誘新進員工投資之情甚明;至於被告酉○○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投資美金一萬七千元左右云云,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投資近一百萬元臺幣云云,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投資共九千美金云云,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投資二、三萬美元云云,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投資了一、二百萬元臺幣云云,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投資一百萬元臺幣左右云云,惟被告酉○○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度偵第二0五二號A卷第四九三頁)及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卷第二0五二號A卷第三四四頁)均已供稱:其等未在元豐企業社投資外匯或期貨云云,而被告酉○○、亥○○、卯○○、戌○○、未○○、巳○○、辰○○等人均無法提任其等曾向全球資產公司繳交投資新臺幣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鉅額保證金之相關投資單據為證,亦明顯悖於常情,是其等辯詞,均非可採。
4、綜情以觀,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地○○○、巳○○、辰○○均非單純元豐企業社之員工、客戶,而均屬以元豐企業社應徵員工為幌子,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誘騙新進員工繳交保證金,以從事不實之外幣保證金買賣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假藉經營期貨顧問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偽造全球資產公司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不實資料,誘其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並均恃以謀生,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到庭之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陳明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與宇○○、周子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Martin、綽號Ilisa之外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等偽造全球資產公司印章及在交易日結單覆算表、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被告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是縱被告之各個詐欺行為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等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鉅,並以之為常業,而其中被告地○○○、天○○、亥○○、未○○、巳○○、辰○○為多數被害人所指認,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酉○○、卯○○、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惟其等涉案情節較之其他被告為輕,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酉○○、卯○○、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全球資產公司英文名稱印章各一枚除外),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周子文、宇○○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內之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等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全球資產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內所示由被告等所偽造之「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除前開扣案物品外,被告等所偽造之其餘買賣合約書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湮滅,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等人,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經驗,竟自設立元豐企業社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陸續受僱於元豐企業社,以提供元豐企業社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外幣匯率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佯稱為香港全球資產公司在臺代理商,而仲介臺灣客戶與全球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客戶再利用元豐公司之前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以電話委託全球資產公司在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元豐企業社及全球資產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後對分作為佣金,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並使受騙客戶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係同案被告周子文及綽號為Martin、綽號為Ilisa之外籍人士用以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因認被告等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一)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部分: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雖在元豐企業社擔任員工或假客戶,然其等目的係以元豐企業社為幌子,假藉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而已,詳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或從事外幣保證買賣之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並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查,被害人即證人甲○○、己○○、庚○○、辛○○、壬○○、癸○○、子○○(原名何一伶)、丑○○、寅○○、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將投資款項交予地○○○、陳雅玲,委託元豐企業社代為匯款至全球資產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實際上香港並無該全球資產公司之設立,已查明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陳雅玲亦於調查筆錄中供承將收受之客戶保證金款項,用來支付元豐企業社之薪資、開銷後,餘款直接匯至周子文所開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周樹梅名義所開設於聯邦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五八八頁至五九二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聯通化字第二三號函、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九四七號函(見本院卷)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誠泰銀江字第十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各該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以該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實際供作被告等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帳戶而從事洗錢。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天○○、亥○○、卯○○、戌○○、未○○、巳○○、辰○○、地○○○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犯行,此等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宇○○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一│匯款委託書五份、授書二份、每日工作記事表四十二份、員工流失人數統計│││表三十八份、交易日結單覆算表三十六份、人事資料卡七十份、入市建議練│││習及覆算訓練表十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高世平之買賣合約書一份、投│││資收據二本、玉山銀行匯款單一紙、電腦主機、傳真機、敲價電話單一張、│││PAYMENTINSTRUCTION二十五份、DEPOSITNOT│││ICE二十三份、印章四枚(元豐企業社印章三枚、「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圓型印章一枚)、履│││表七份、人事部員工人數統計表十六份、每日來電表二十四份、報紙廣告剪│││貼單十份、每日工作記事表九張、各國貨幣資料表二十六張、交易日結單覆│││算表六十一張、日結單四十八張、員工出勤卡五十五張。│├──┼─────────────────────────────────┤│二│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宇○○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台胞證一本、史安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五│││00000000000號存摺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 鄭承謙 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便簽一張│││(記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陳惠敏 五七九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一│伺服器一部、電腦螢幕一部、螢幕分享器一部、數據機一部、出金單一冊、│││員工打卡紀錄卡一份、履歷表一冊、匯款委託書一份、面試日期表一份、交│││易資料二十份、取消合約書二張、日結單一冊、交易日結單覆算表一冊、每│││日工作記事表一冊、期貨分析資訊一冊、公司章戳二枚(元豐企業社印章一│││枚、「LEADINGGLOBALINTERNATIONALLT│││D.」印章一枚。)│├──┼─────────────────────────────────┤│二│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一份(含陳桂熹、 蔡雪碧 、 連麗雲 、 白濱豪 、 黃金龍 、張│││吳鳳蓮、 施明志 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連麗雲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吳聲清 合作金庫帳號0七九六七│││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葉淼春 三重第二支局帳號0九六二│││九六八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受騙交付之保證金│├──┼──────┼──────────┤│一│甲○○│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二│己○○│新臺幣一百萬多萬元│├──┼──────┼──────────┤│三│庚○○│新臺幣六十萬元│├──┼──────┼──────────┤│四│辛○○│美金一萬二千元│├──┼──────┼──────────┤│五│壬○○│新臺幣十幾萬元│├──┼──────┼──────────┤│六│癸○○│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七│子○○│新臺幣四十多萬元│├──┼──────┼──────────┤│八│丑○○│新臺幣三百多萬元│├──┼──────┼──────────┤│九│寅○○│美金一萬元│├──┼──────┼──────────┤│十│乙○○│美金六、七千元│├──┼──────┼──────────┤│十一│戊○○│新臺幣十萬元│├──┼──────┼──────────┤│十二│丙○○│美金六千元│├──┼──────┼──────────┤│十三│午○○│美金二千元│├──┼──────┼──────────┤│十四│戊○○│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