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國防部臺南軍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稱: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後,僅返還手機,迄未賠償現金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迄未清償前揭竊得現金予告訴人,故原審顯已於量刑時斟酌「被告迄未清償竊取之現金」之事實,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