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聲請人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7至29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被告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08年12月11日始執畢出監),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7至39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近4個月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科以有期徒刑3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於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施裕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裕民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自同年7月29日在監接續執行,而於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聲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通知其於109年1月21日下午6時35分到場採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裕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