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池勁緯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5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池勁緯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竊盜犯罪動機是遭逼債、為儘速清償債務而需錢孔急,才會於民國109年3、4月間密集為竊盜犯行,被告暫居旅館也是為了避免被追債;然而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飾變價清償全部債務,並無再犯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動機,又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妻同住,亦無逃亡之疑慮,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爭執關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今生今飾」專櫃竊案之竊取物品項目、數額,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行竊時,有戴假髮變裝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曾經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而暫居旅館、離開住家之情形,又衡酌本案所涉2件金飾竊盜犯罪,市價分別為(新臺幣)11萬1,500元、473萬6,555元,金額甚鉅,認被告有規避審判、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前於107年7月27日服刑期滿出獄後,約有20件竊盜犯行,嗣於109年3月6日因竊盜犯罪遭羈押,詎被告於109年3月18日釋放後之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3、16、20、23、26、27、30日及同年5月7日,短短不到2個月內先後為10次竊盜犯罪遭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替代羈押方式得以防免、確保,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7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就一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項目、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之供述可知,被告多次透過竊盜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犯行甚為頻繁,且取得他人財物之金額非微,造成社會危害非輕,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竊盜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鉅,且有前述便裝及避居旅館躲藏債務追討之事實,足認有高度逃亡之虞,亦已如前述。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上開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均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尚有證人須交互詰問及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