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龍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577891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特此敘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迄未施行,自仍應依現行法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汽車電機維修工之生活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577891號卷第2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