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聲請人 許麗華 相對人 洪瑜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上關於發票日之記
載,僅書寫民國109年2月,而未記載發票之「日」,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9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5月27日│150,000元│未載│107年7月28日│CH254842│准許│├──┼──────┼─────┼───┼──────┼────┼──┤│002│107年6月18日│60,000元│未載│107年7月28日│CH690814│准許│├──┼──────┼─────┼───┼──────┼────┼──┤│003│107年7月14日│50,000元│未載│107年7月28日│CH254845│准許│├──┼──────┼─────┼───┼──────┼────┼──┤│004│107年7月27日│150,000元│未載│107年7月28日│CH254847│准許│├──┼──────┼─────┼───┼──────┼────┼──┤│005│109年2月│40,000元│未載│109年3月1日│CH665267│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