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分一刑字第一九二五號移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柒公克,係該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等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柒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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