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徐松賢
林景隆 郭世洪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於終結後,聲請人並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五一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二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郵局第一二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0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八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撤銷假扣押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臺灣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三二0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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