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案外人 陳素璉 對於相對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票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將讓與事由通知相對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詎該存證信函竟遭退回,無法完成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惟依所寄掛號信封觀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送達僅記載「無人回應」,嗣經招領逾期退回,是依本件送達情形,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則相對人之住居所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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