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時,與其姊 施淑惠 騎乘機車附載其子 施博儒 等人發生車禍事故而與乙○○商談賠償事宜,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甲○○為儘速得到理賠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對乙○○揚稱:「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再也沒機會講話」、「我看你非常不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曾壬癸 所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CD可證,且該CD於偵查中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乙○○為前揭恐嚇之言詞,亦有該署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調解過程中對柔弱的女子為上開言詞,自足以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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