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燈泡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對身心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燈泡2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衡情應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