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富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勘驗警方所移送之光碟片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該檔案中共有五個檔案,以KMPLAYER打開其中第一個檔案,影片在第57秒時,可聽見車上有人稱「兩個都喝醉了喔」,在第1分17秒時,可聽見車上有人稱「幹妳媽個B,兩個都喝醉了喔」,此時可看見有一輛機車騎在遠方約150至200公尺之前方,至第1分19秒,車子仍與上開機車保持約150至200公尺,該車未有任何閃避上開機車之動作,即直接往路右前側之電線桿撞去。又「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第二至第五個檔案,係車禍發生後之檔案,車上有人仍試圖不斷發動汽車,然均發不動,車上有人稱「落跑啦」數次,並稱「趕快走,等下警察來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案發前係為閃避一輛機車才撞到電線桿云云,顯然不實。其顯然受到酒精影響,操控力不佳,才導致撞擊電線桿之車禍。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已致自撞電線桿之車禍並致車上乘客 石兆基 受傷,並兼衡被告於發生車禍之下午6時許至接受酒測之晚間
8時43分許,已時隔甚久,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可見被告明顯在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又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及其上乘客石兆基均明知其二人已酒醉,仍由被告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具狀稱其經濟能力不佳,於警、偵訊中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請列入量刑因素,並諭知緩刑云云。然查,酒醉駕車之害人害己,早經媒體大量報導,且經我國立法院數次修訂刑章提高法定刑,被告明知己之經濟能力不佳,竟仍宿醉後駕車,對於公安危害甚鉅,甚至案發後不斷發動汽車欲離去案發現場,犯後態度豈謂良好?至其於警、偵訊中承認犯行,則係因經酒測,已無否認之餘地,是自無從對被告從輕量處,而對其餘之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被告卻不從輕量處之餘地,否則刑罰即失公平性,況果對所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被告均僅依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從輕量處,則已失提高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之立法用意。末以,本院考量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人有必要受相當之刑罰制裁,以資警惕,認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90號被告潘富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莒光鄉○○村0鄰00號居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潤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加油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米酒、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兆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金橋路育仁段產業道路,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碰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兆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意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