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永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永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永川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許止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榮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永川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至2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9頁及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之情狀,惟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突遇員警攔檢,方為警查獲上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是以被告並無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車禍之情形,原審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吳佩玲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