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張子瑄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妏瑄
       余安潔
被   告  張俊行
       盧信宏 (即 張麗梅 之承受訴訟人)
       謝慶昌
       張俊雄
       張秉凡
       張俊銘
       張智強
       陳志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秀夏
       林世祿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乙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四零九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張智強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信宏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俊行、謝慶昌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張子瑄、被告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按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四四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志發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之初,列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俊行、張麗梅
、謝慶昌、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張智強、陳志發為被
告。嗣張麗梅於訴訟中死亡,張麗梅繼承人為被告盧信宏,
已就張麗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盧信宏(即原張麗梅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由其
承受張麗梅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俊行、謝慶昌、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4,6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現無法協議
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得避免地上物遭拆除
以及零碎分割以利保持土地完整,並均有面臨道路,而原告
張子瑄、被告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亦同意分割後繼續再
保持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請求系爭土地分割
,因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108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
A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子瑄、被告張俊
雄、張秉凡、張俊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3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俊行、盧信宏、謝
慶昌、張智強、陳志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盧信宏、張智強、陳志發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基
於原告張子瑄、被告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同意分割後繼
續再保持共有;被告盧信宏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欲與其所有
同段871-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張智強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欲與其所有同段870-6、870-7、870-9地號土地相鄰並使其
地上物存在其所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張俊行、謝慶昌應有
部分已過小實不應再細分,故分割後繼續再保持共有;而共
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除被告張智強得以藉由其所有相鄰
同段870-6、870-7、870-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彰水路而得以對外通行,並請求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張俊行、謝慶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盧信宏、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
、張智強、陳志發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確
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
據。
㈢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字型形狀,此有地籍圖可參,除北側面臨
彰水路柏油道路外,其餘三側均相臨鄰地,並在東側有被告
張智強所有之88平方公尺鐵皮屋存在等情,此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堪
認為真實。
㈣本件依被告盧信宏、張智強、陳志發所主張乙方案為分割時
,則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除被告張智強得以藉由其所
有相鄰同段870-6、870-7、870-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外,其
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彰水路而得以對外通行,無成
為袋地之虞,更可以使被告張智強所有之88平方公尺鐵皮屋
存在其所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而無遭他人拆除之可能;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整,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使用
,雖編號D部分維持共同,但此部分已得原告張子瑄、被告
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同意;至編號C部分雖亦維持共同
,但被告張俊行、謝慶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等是否願分割後繼續再保
持共有,然被告謝慶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極小,如再分
割細分時應當不利農作,故編號C、D再維持共同應屬適宜。
㈤另原告所提甲方案,雖亦無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
之可能,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整,也有利於各
共有人土地使用,而被告張俊雄、張秉凡、張俊銘亦同意於
分割後繼續與原告再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土地,但就編號B部
分面積高達3,934平方公尺,原告未得分得編號B部分其餘被
告全體同意,且又無細分不利農地耕作之虞,自不宜逕將編
號B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再成立新共有關係。
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方大致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
同,且該方案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利於各共有人規畫使用,
並保存被告張智強所有之88平方公尺鐵皮屋。是以,參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
地依被告盧信宏、張智強、陳志發所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
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
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
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一
┌────────────┬────────────┐
│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彰化縣○○鄉○○段872地│
│例/應有部分比例│號土地│
├────────────┼────────────┤
│張俊行│1500分之130│
├────────────┼────────────┤
│謝慶昌│1500分之17│
├────────────┼────────────┤
│張子瑄│450分之33│
├────────────┼────────────┤
│張俊雄│450分之11│
├────────────┼────────────┤
│張秉凡│450分之11│
├────────────┼────────────┤
│張俊銘│450分之11│
├────────────┼────────────┤
│張智強│1500分之133│
├────────────┼────────────┤
│陳志發│15分之6│
├────────────┼────────────┤
│盧信宏│15分之4│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張俊行│147分之130│
││││
├──┼────┼──────┤
│2│謝慶昌│147分之17│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張子瑄│66分之33│
├──┼────┼──────┤
│2│張俊雄│66分之11│
├──┼────┼──────┤
│3│張秉凡│66分之11│
├──┼────┼──────┤
│4│張俊銘│66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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