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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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羅敬棠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於原
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利明献,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羅敬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7
年1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268元(其中
35,500元為消費款、1,56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
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7年7
月10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
欠本金142,953元及如附表小額信貸所示之利息,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38,268元│35,500元│15%│自107年1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小額信貸│142,953元│142,953元│11.06%│自107年9│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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