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春梅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97
年5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利率自94年5月18
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
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4.364%加週年利率8.75%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隨後按放款基準利率調整。如
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49,257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商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