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金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
憑,惟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
前即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