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
並提出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私自在桃園市○○區○○路2
段86巷口附近搭建大型違建即崗哨檢查站、管理委員會辦公
室及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管制社區住戶進出,故向
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等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違建部分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土地所有
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
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
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建物拆除,故核
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
部分不計算在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
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未
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足供認定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證明文件,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8年10月14日)
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
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
本件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