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億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負欠多筆債務。其中簽具借據之借款為九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六二、五○五、三○九萬元;另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廿日所訂透支契約,分別於六百萬元之限額內以票據陸續支用融資。以上消費借貸債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附表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借款人自九十年二月廿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全部債務俱已屆期,經結算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提出借據、保證書、透支契約及約定書,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透支契約及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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