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阿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嚴阿妙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人,其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行天宮內,趁 羅阿鉛 收拾所祭拜水果之際,將手伸入羅阿鉛外套之口袋內,竊取羅阿鉛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及一張電話卡)一只,得手後逃逸,為羅阿鉛發覺並呼叫,經路人圍捕嚴阿妙後,報警處理,當場自嚴阿妙身上起出羅阿鉛所有之皮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嚴阿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黃昏市場水果攤旁竊取 張月霞 衣內皮包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僅隔六日,且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