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三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借款人遲延攤還本息,依約喪失全部債務清償期限利益,經就擔保物拍賣取償後,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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