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離婚。
(二)原告於與被告乙○○離婚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被告甲○○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確係原告與訴外人胡一方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甫離婚未久原告即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既係與訴外人胡一方同居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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