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儒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仁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仁儒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駕駛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綠野香波」社區停車場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為 林濬珵 所有,竊盜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行經台北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何仁儒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強行闖越紅燈,適有 李顓 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煞車不及,與闖紅燈由何仁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李顓至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業據撤回告訴)。何仁儒肇事致李顓至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未對受傷之李顓至施以必要之救助,嗣因路人記下何仁儒所駕駛汽車之車號,並告知李顓至,經李顓至告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顓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李顓至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院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仁儒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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