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送驗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DEEP」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所攜帶背包內香煙盒中扣得該大麻煙捲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扣案煙捲一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四九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三0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足證被告尚未及施用扣案之大麻煙捲,即為警查獲屬實。綜前所述,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大麻煙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DEEP」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時起,即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定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更正加以援用,容有未洽;又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之規定,亦有疏漏;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行為時甫滿十九歲,因好奇心趨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惟被告現甫滿二十歲,為在學學生,為確實使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跡觀護之必要,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扣案送驗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淨重0.四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