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0點三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藥丸一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點二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0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書誤載為MDMA一顆(淨重0點三公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