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50號給付代工工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月、5月連續委由原告代
工布料染色型之工作,並約定代工費用分別為⑴97年3月份
代工費新臺幣(下同)165,680元。⑵97年4月份代工費50,
259元。⑶97年5月份代工費27,64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代
工費用為243,581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委託代工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1紙、客戶
對帳彙總表1紙及客戶對帳明細單6紙及出貨明細單12張、發
票1紙、客戶對帳彙總表1紙及客戶對帳明細單2紙及出貨明
細單8張、作廢發票1紙、客戶對帳彙總表1紙及客戶對帳明
細單1紙及出貨明細單1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委託代
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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