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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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原姓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
2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70487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且查
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
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
,原告以被告之股東即丙○○及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61,210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