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
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可稽。是依上開管轄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蔡吳彩薇 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7
R-9362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路○段○○○號前,遭被
告所駕駛之BS-3278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碰撞,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12,05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主張應由本院管轄。然按,本
件原告僅係承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其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為據,主張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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