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錢舜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0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9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前開提存物最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公債代之。聲請人復遵該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另提存面額1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代原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民國109年11月24日南院武097執全簡字第70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5號、97年度存字第787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663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