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育
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訴字第1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峻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育、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等人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峻育、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被告許峻育係於剝奪告訴人 邱宇丞 之行動自由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許峻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所為,均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等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峻育雖有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係於接近之時
、地,相續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且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㈤被告許峻育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峻育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5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被告5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迄今雙方無法進行和解,被告5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峻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地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薛龍駿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柏毅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偉翔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地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茂倫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被告許峻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許峻育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棒球棍1支,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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