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塑膠BB彈柒顆)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俊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7.5公里處之外線車道時,邊開車,邊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不詳BB搶(内裝有小鋼珠數顆),接續多次朝 曾堯鴻 所駕駛車輛的後方射擊,致射穿曾堯鴻駕駛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及後車門等處有凹洞凹損及部分破裂(毁損部分,業據曾堯鴻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查獲被告梁俊傑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不詳BB槍(內裝有小鋼珠數顆)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俊傑所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對被告涉犯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對公共危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塑膠BB彈7顆,見警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用以朝曾堯鴻所駕駛車輛的後方射擊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