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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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 洪瑞晨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港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訴訟代理人 吳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於臺北參觀「加盟展」尋找投資機會,於被告公司攤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格港(下稱廖格港)結識,因廖格港表示其所經營之港動吃鍋火鍋店獲利頗豐,欲趁勢拓展門市,但資金尚未到位,遂邀請原告以合夥方式出資拓展店面、經營火鍋店,原告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8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帳戶,合夥經營「港動吃鍋崇德店」。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按期每3個月分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僅分紅予原告1次,經原告多次聯絡廖格港,均未獲得正面答覆,原告因之認為兩造信賴關係已失,合夥目的難以達成;另被告既為有限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港動吃鍋崇德店」於109年6月30日結束營業,被告總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所有金額均用於裝潢設備等,並未留備用金,因疫情及公司連月虧損最終無力繼續經營,而經清算後仍有負債產生,甚至無法負擔電費、房租及員工薪水。又原告於簽約時知悉本件為隱名合夥,亦有口頭約定,並非無效契約,因系爭契約無約定返還出資額之條件,依民法規定,應經清算後有剩餘才能退還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港動吃鍋崇德店」,原告並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既為公司組織,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則被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負返還之責。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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