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6
9、13838、14187、14505、157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夜間時間(除編號32以外),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點」。
㈡事實中有關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犯罪手法」欄,「甲○○所有」更正為「 賴玉美 所有」(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1頁)。
⒉編號4「犯罪手法」欄,「乙○○所有」更正為「乙○○管領」(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7頁)。
⒊編號12「時間」欄,「2時45分許」更正為「2時42分許」
(有偵㈣卷第3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憑,己○○於該時已為搜尋財物之行為)。
⒋編號14「犯罪手法」欄,「丙○○所有」更正為「丙○○管領」。
⒌編號15「犯罪手法」欄:「 劉玉菖 所有」更正為「 李昌雄 所有」(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㈣卷第12、13頁)。
⒍編號19「犯罪手法」欄:「丁○○所有」更正為「丁○○管領」(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偵㈣卷第20頁反面)。
⒎編號25「犯罪手法」欄:「戊○○所有」更正為「戊○○管領」。
⒏編號29至31「時間」欄,「7時30分許」更正為「3時15分
許」(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㈤卷第9、72頁,並有偵㈤卷第34頁編號2、第35頁編號4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憑)。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3份。
⒉證據清單編號2之「劉玉菖」更正為「庚○○」。
二、被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停車場可謂有日常生活居住功能而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
3、7、8、10、12、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6、9、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如附表編號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1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3時15分許之夜間,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㈤卷第9、72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張可憑(見偵㈤卷第34、35頁),顯然係於夜間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加重竊盜行為,然並未得財,為未遂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進入同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陸續竊取停放該處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8至11」,「13至18」,「20至22」,「23、24」,「
26、27」,「29至31」)所示),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社區管理員之監督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17、
23、24、27車輛車窗玻璃毀損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者,關於本案事實,檢察官有前揭誤會,業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再犯本案,足見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一再冀得不法財物,以侵入社區地下室方式,及破壞車輛玻璃之損害他人財物手段,接續或各別竊取共32台車內財物,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惟斟酌上情及被告如附表編號
1、3、4、6、8、9、11、13部分,各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檢察官據以求刑之數罪等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係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陸續涉犯多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有竊盜習慣,又影響民眾日常生活非輕,而請求諭知於強制工作。
㈠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
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應審酌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於一段較長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㈡觀諸被告自起訴書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7月,
而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近4年間,僅有本案14件及另案6件(其中2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竊盜犯行,且均係至大樓停車場竊盜停放該處車輛內物品,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780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皆非鉅,又自陳係以水電臨時工為業,是因近期工作不穩之故而行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就其約
4年間行竊20件之頻率,及行竊之時間間隔、所得、目前並非無業而論,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應屬一時經濟窘迫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至4部分│有期徒刑拾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5部分│有期徒刑捌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6、7部分│有期徒刑玖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8至11部分│有期徒刑拾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12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3至18部分│有期徒刑拾壹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9部分│有期徒刑捌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20至22部分│有期徒刑玖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23、24部分│有期徒刑玖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25部分│有期徒刑捌月。│├──┼───────┼──────────────────┤│11│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26、27部分│有期徒刑捌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28部分│有期徒刑捌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29至31部分│有期徒刑玖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32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