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住所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因工作緣故租屋居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惟聲請人及其母親、子女,均設籍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聲請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尚無法設籍),且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僅有財產汽車1台,所在地亦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且該處聲請人最遲自84年7月1日即為戶籍遷入登記迄今,顯見聲請人於主客觀上均認其以久住之意思設籍之戶籍地住家為其住所地,難謂因工作緣故現居地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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