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嘉四十六線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向北)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三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駕駛H五-四九六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嘉四十六線路口時,該路口燈號係綠燈,剛好碰上對向有兩輛混凝土卡車也要左轉,就禮讓對向混凝土卡車先行左轉,受處分人則將車輛駛至分隔線方向做待轉狀,適時本為綠燈的號誌即將轉變為黃燈,受處分人即順勢左轉,左轉後往前行駛在產業道路上慢行,行約二公里路程,才發現後方跟了一部警車,跟到仁和里柚子園,始攔住其車,並進而舉發其紅燈左轉。惟受處分人並不趕時間,為何要闖紅燈?若受處分人係闖紅燈,另兩輛混凝土卡車也是闖紅燈,為何未被舉發?該處燈號號誌不若都市先進,如此執法易導致糾紛,執法員警未錄影存證,根本就是用猜測法或是推測方式來判定我闖紅燈左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嘉四十六線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向北)之違規情事,業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嘉朴警五字第0九六00二二0一二號函說明,該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執行(巡邏)交整勤務,駕駛巡邏車沿嘉四十六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達故宮大道路口,北往南行向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欲通過該路口往長庚醫院行駛時,發現H五-四九六二號自小客車,由故宮大道左轉嘉四十六線(由西轉北方向)行駛,當時故宮大道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警方發現後立即閃示警示燈要求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繼續往嘉四十六縣農路前進,經警尾隨於適當位置攔停後告知違規事實「紅燈左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嘉朴警五字第0九六00二二0一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未錄影存證,未負舉證責任云云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且本件執法警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汽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至受處分人所辯其是否趕時間及另兩輛混凝土卡車闖紅燈是否有遭舉發等情,核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受處分人既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僅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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