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倉庫,徒手將 陳世民 所有放置在屋外之檜木3塊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得手後載運離去。嗣經陳世民察覺物品遭竊後,查看其所設監視器錄影內容後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追查,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李清源住處扣得上開檜木3塊(已發還陳世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民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花燈(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屢犯竊盜、贓物等案件,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之物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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