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木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木雄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105年3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木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木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26、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8年、104年間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4度犯公共危險罪,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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