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54號原告 顏志男 被告 潘嘉雯 兼法定 潘小慧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認領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原告顏志男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潘嘉雯所為之認領行為應予撤銷;或應屬無效,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19頁),核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原告欲確認其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嘉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目前戶籍登記被告潘嘉雯之父親即為原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對此有爭執,是渠等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此將影響原告對被告潘嘉雯扶養義務之有無及雙方間有無繼承權之問題,並使兩者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被告潘小慧於95年至96年間交往,並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潘小慧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名女嬰即被告潘嘉雯。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認領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但被告潘小慧無故不讓原告探視該女,原告心生疑慮,經進行DNA親子鑑定結果,已確認被告潘嘉雯非其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法請求撤銷認領或確認認領行為無效,併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潘嘉雯係其母親被告潘小慧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自被告潘嘉雯出生後,即屢次懷疑該子女非受胎自伊,且對該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小慧於95年至96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惟並無婚姻關係,而被告潘小慧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潘嘉雯,嗣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認領並登記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惟伊懷疑被告潘嘉雯非其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該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16S539、CSFIPO、....,DXS7424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顏志男是潘嘉雯的親生父親(十六重排除)」等語,有該104年12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潘嘉雯非其生母(潘小慧)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認領及確認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認領被告潘嘉雯為其子女,惟原告與被告潘嘉雯間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4年8月月18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暨依法請求確認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潘嘉雯間之認領行為,已足以達其訴訟目的,其另請求確認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云云,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