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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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月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月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越南開獎對獎單各1份、手機照片2張及簽賭單照片20張,刪除「存有簽賭單20張照片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曾有賭博之前科,竟仍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賭單1張,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APP
LEIPHONE6PLUS行動電話,不過為儲存簽賭單之硬體,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係,自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之簽賭單20張,業已刪除而滅失乙節,為本院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