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張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23,651元及其
中218,536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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