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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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蔡賜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零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
○○村○○○○○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至該路79.3公里
處時,適被告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上開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
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駛
入原告之車道,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致原
告之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經錦德汽車商行估價
結果,共計99,900元,又原告自小客貨車遭被告撞損後,無
法工作營生,自102年9月5日起至9月17日止,及自同年
11月6日起至18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潘筱
玉租用得利卡箱型車,共計支出50,00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自用自小客貨車,並非營業用車,原告
之車輛零件換新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之修車及租車費用,
應提出正式單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租車收據、行
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張家
豪對於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限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汽車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侵入原告之車道而撞
擊原告自小客貨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入其車道而撞擊原告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別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掉柴
報告表㈡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
自屬知悉。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道標記分向
設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侵入原告之車道,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
,致原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
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之車輛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毀損原告所有車輛,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致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修理費用為99,900元,另車輛受
損無法使用而租車支出5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固
據原告提出錦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之修車更換零件應予折舊,租
車部分未提出正式收據,不能證明有支出該費用,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㈡、現場照片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
駕車輛係擦撞擊原告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依其受損狀
況,係在左側車身受擦撞,且非屬深度撞擊,則原告所提
錦德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其中更換右後葉子板3,800元、
右後燈架1,950元、右後燈350元、右後窗角650元、右
後葉車側350元、後輪差速器14,700元、油箱2,200元、
油箱護板1,850元、傳動軸2,500元、變速箱1,200元、
齒輪油1,500元,及右後葉玻璃拆裝600元、右後葉拆裝
4,500元、右後燈架拆裝2,500元、後蓋校正1,500元、
後桿拆裝3,000元、油箱拆裝1,500元、傳動軸變速箱拆裝
4,800元、右中門拆裝600元、右後葉右後窗角雙色烤漆
4,400元,核均非屬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共計54
,450元,均應予剔除,又吊車費用業由被告支付,並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所列吊車費用3,
500元之部分,亦應予剔除,剔除後修復費用為41,950元
(99,900-54,450-3,500=41,950),而零件部分之費
用為22,250元,工資烤漆鈑金19,7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101年12月5日修正)。本件自應審酌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84年(
西元1995年)12月出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16日
止,實際使用年限為17年又8個月。依上開所述,原告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41,950元(含零件費用22,250元,工資烤
漆鈑金19,700元),其零件費用22,250元應予折舊,折舊
額為22,243元【第1年折舊22,250×369/1000=8,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22,250-8,210
)×369/1000=5,181,第3年折舊(22,250-8,210-
5,181)×369/100=3,269,第4年折舊(22,250-8,
210-5,181-3,269)×369/1000=2,063,第5年折
舊(22,250-8,210-5,181-3,269-2,063)×369
/1000=1,301,第6年折舊(22,250-8,210-5,181
-3,269-2,063-1,301)×369/1000=821,第7年
折舊(22,250-8,210-5,181-3,269-2,063-1,30
1-821)×369/1000=518,第8年折舊(22,250-8,
210-5,181-3,269-2,063-1,000-000-000)
×369/1000=327,第9年折舊(22,250-8,210-5,18
1-3,269-2,063-1,000-000-000-000)×36
9/1000=207,第10年折舊(22,250-8,210-5,181-
3,269-2,063-1,000-000-000-000-000)×
369/1000=130,第11年折舊(22,250-8,210-5,18
1-3,269-2,063-1,000-000-000-000-000
-000)×369/1000=82,第12年折舊(22,250-8,210
-5,181-3,269-2,063-1,000-000-000-000
-000-000-00)×369/1000=52,第13年折舊(22,2
50-8,210-5,181-3,269-2,063-1,000-000-
000-000-000-000-00-00)×369/1000=33,第
14年折舊(22,250-8,210-5,181-3,269-2,063-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9/1000=21,第15年折舊(22,250-8,210-5,18
1-3,269-2,063-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369/1000=13,第16年折舊
(22,250-8,210-5,181-3,269-2,063-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9/1000=8,第17年折舊(22,250-8,210-5,181
-3,269-2,063-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369/1000=5,第18
年折舊(22,250-8,210-5,181-3,269-2,06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369/1000×8/12=2】,扣除折舊額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7元(22,250-22,243
=7),至於其餘工資費用19,700元,則不予折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19,707元(7+19,700
=19,707)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致需向他人租用車輛,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衡情原告如有租車之需要,則客觀上會至租車行
租車,始符常情,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租車
契約、租用之車輛車籍資料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於本院
103年1月6日審理時,亦 陳明 願補提統一發票為證,惟
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
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所提由第三人 潘筱玉 所出具
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之租車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之,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