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基福
被   告  陳正福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柱
被   告  高寶珍
       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福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未
經原告同意,向互助會申請將本人之股金轉入被告陳正福之
帳戶,且被告高寶珍及被告吳明福亦協助被告陳正福處理上
開股金轉入事宜,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恢復原告互助社之社員資格等語。經查,
被告陳正福、被告高寶珍及被告吳明福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
市五股區及臺東縣長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
各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
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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