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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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再抗告人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叔靖 右再抗告人因與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殷叔靖,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因相對人為公司組織,已委任其經理 吳漢輝 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收受送達權限,則應送達於相對人之文書,除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而以裁定命送達於相對人本人者外,自應向吳漢輝為之。又 蔡琇冠 為相對人公司之職員,曾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先後代吳漢輝收受經由郵政機關送達人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續行訴訟狀繕本、爭點整理狀繕本及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一審訴字卷六五頁、九三頁、一二0頁、一五三頁),能否謂非上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所指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遑詳查,遽以蔡琇冠係相對人之受僱人,而非吳漢輝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郵政機關送達人雖對之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自應以該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實際轉交吳漢輝收受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以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顯然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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