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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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IKOKLEONG(中文名:黎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國良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已在我國居住多年,應深知此乃我國立法所嚴禁,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第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固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其因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念及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又有正當工作,且已在我國居住相當期間並獲得永久居留之許可,有前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佐,是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於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機會,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較,尚難謂洽,是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與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被告黎國良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國良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某私人宮廟內,飲用高粱酒約4小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嗣於103年4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三路公路南向2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以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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