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羣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賭博等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成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22日,向○○○○商業銀行○○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寄往 蔡金澄 (蔡金澄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請之○○郵政○○-○○○號信箱。蔡金澄則於99年2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邱先生」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網路地下期貨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陳先生」之託,在台北市○○區○○路○號○樓之○租屋處,以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網站,設置、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且提供連結至「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由「陳先生」、「邱先生」所屬之網路地下期貨賭博集團,以名義上之石油、黃金期貨交易漲跌為賭博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蔡金澄並受「邱先生」之託,向 李冠餘 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客聯絡賭博財物之用(李冠餘涉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申請○○郵政○○-○○○號信箱,供林羣豪寄送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羣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寄往台北郵政○○-○○○號信箱等事實,復有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同案被告蔡金澄受「陳先生」之託,以網際網路登入維護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受「邱先生」之託,向李冠餘收取行動電話,及申請○○郵政○○-○○○號信箱,供被告林羣豪寄送帳戶資料;而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連結之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由「陳先生」、「邱先生」所屬之網路地下期貨賭博集團,以名義上之石油、黃金期貨交易之漲跌為賭博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又該網路地下期貨賭博集團係以李冠餘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賭客聯絡賭博財物之用;另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金澄、李冠餘、 李寶玲 、 高慶鐘 、 吳承峰 、 銀建國 、 張三保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阿德資訊部落格網頁資料、ICBT線上理財教學網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賭客匯入賭金賭博之用,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士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年滿二十歲、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與常識之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欺或網路賭博犯罪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係因接到自稱檢察官來電,詐稱該帳戶有洗錢的嫌疑,才將該等帳戶資料寄到台中的某郵局云云,然查:依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2月22日向○○○○銀行申辦系爭帳戶後,該帳戶旋於99年2月23日即有交易紀錄,並於99年2月25日由賭客張三保匯入賭金,顯見被告係依該網路地下期貨賭博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該帳號供渠等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事證不符;縱依被告所述,被告在寄交帳戶資料之前,就知道有反詐騙的宣導,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之後,亦無進一步報警處理等自保行為,足認被告任令犯罪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之主觀心態,是其抗辯並非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正當事由,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用以使賭客匯入賭資,顯係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蔡金澄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