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威樵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威樵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大理街128之2號交岔路口時,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時值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光線、該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適 唐鳳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李威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直接撞擊唐鳳蘭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唐鳳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左上、下肢外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威樵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唐鳳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102審交簡上3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及反面、第2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影片顯示時間2013/03/2422:47:58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機車,朝畫面下方駛來。⒉影片顯示時間2013/03/2422:47:59至22:48:05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至巷口時,維持相同速度右轉,小客車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小客車停車(見本院103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確未先停車觀察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撞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之告訴人唐鳳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外傷症候群、左上、下肢外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唐鳳蘭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唐鳳蘭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提出收據證明,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經證人即原審時之調解委員 鐘明生 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調解案件,金額及付款方式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除非有特別強調,否則不會特別要他們出具資料,調解時絕對不會勉強被告同意金額,金額一定要兩造同意,不然就不會調解成立等語甚詳(見102審交簡上3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原審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見於原審成立調解時,雙方並未特別約定需提出何種證明單據,況調解之目的,係在於雙方各為部分讓步以迅速解決紛爭,儉省訴訟程序之勞費,並不以提出特定證據方法為必要,且被告亦無何因被詐欺、脅迫,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又告訴人原係請求22萬6千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4頁),最終以10萬元分期給付達成和解,若以此方式履行,被告可獲得緩刑,即不需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15萬元),亦難認原審之調解有何悖離一般調解額度之重大瑕疵存在。又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據以量刑之依據,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情,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一日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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