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游國忠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並於94年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於93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經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復自同日16、17時許起至隔日(29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自己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02年5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開蘭路及武營路三岔路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游國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高達1.47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國忠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參以員警於攔查後對被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另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測試項目亦不合格,又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發現游國忠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6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本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顯見其全然不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國中畢業就喝酒到現在,大約每天都會喝,不喝酒會睡不著,曾去醫院戒酒2個月但沒有成功,之前在海天醫院檢查肝臟好像肝指數超過標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顯見被告於得知身體健康已有警訊之後仍無法克制自身酒癮,又一再放縱自己於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